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12號
TPDM,111,審交易,51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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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謝瀚陞告訴被告白宗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1紙(見 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69號
  被   告 白宗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向西方向行駛,途 經水源快速道路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未等候無來往車輛情形下 即貿然右轉欲迴轉至水源快速道路匝道之際,致同路向同車 道右方由謝瀚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 ,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瀚陞人車倒地,受有左肘 挫傷、左髖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瀚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宗憲之供述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瀚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照片8張 證明被告迴車左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謝瀚陞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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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