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予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予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鄒予希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簡字卷《一》第33至3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 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 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69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稱其並無駕駛執照等語(見交簡字卷 《一》第35頁),可認被告知悉其並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係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交簡字卷《一》第35頁),應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 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⒋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致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阮氏紅絨 受有左側食指及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陳璍昊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下巴撕裂傷2.5公分、上腹輕 微擦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等傷 害結果,並念及被告坦承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10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期
給付調解成立,但被告僅履行3萬1,000元,尚有2萬9,000元 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 調院偵字卷第23至24頁,交簡字卷《一》第17、19頁),告訴 人損害尚未受到全部填補等情節;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 及告訴人表示對量刑沒意見(見交簡字卷《二》第17、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鄒予希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予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晚上10時40分稍早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駛至 該路段與八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同向行駛在右後方,由 阮氏紅絨駕駛並搭載陳璍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不及閃煞,碰撞前開自用小貨車車尾倒地,阮氏紅絨受 有左側食指及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璍昊 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下巴撕裂傷2.5公分、上腹輕微擦挫傷 、雙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紅絨、陳璍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鄒予希之自白、㈡告訴人阮氏紅絨、陳璍昊之指 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被告與告訴人阮氏紅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㈥臺 安醫院就告訴人阮氏紅絨、陳璍昊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