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晏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光因疾病不能到庭,本案關於張文光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非僅指被告身體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尚包括其因 疾病而影響在法庭正常表達或陳述能力之情形。二、查被告張文光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診處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脛骨及腓骨骨折與左脛骨骨折等傷勢,並於同日進入加護 病房住院,嗣出院後持續於上開醫院門診部門接受治療,目 前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具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形,此有被告112年1月17日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卷二[下稱本院 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時 ,經法院詢問其年籍資料,被告供稱:我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61頁),嗣經法院為權利告知,被告復供稱:我聽不懂 等語(本院卷第62頁),再經法院詢問其是否知悉該次庭期 係因何案件而至法院開庭,其仍僅能供稱: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另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詢問輔佐人張晏銜 關於被告目前之陳述能力,輔佐人陳稱:被告目前之表達能 力與112年6月19日開庭時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 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而影響其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無法 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與保護自身利益,故依其目前 身體狀況顯無法到庭陳述,而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從而 ,本案關於被告部分,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