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4號
TPDM,111,交易,11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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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定國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  AX-079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起駛 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自路邊起駛。適宋政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同一地點,因閃避不及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宋政鴻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定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宋政鴻 所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的機車從後方撞上我,我認為我是被撞的,



我沒有過失;告訴人車速過快,也沒有減速,告訴人應注意 而未注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宋政 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3至17、19至21、41頁,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 交簡字卷第28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 至30、54、1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搭載之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7 至11、43、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被告提出之鐵架遭撞凹照片 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至39、59至75、77、81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著前方的普重機車直 行,雙方相距大約40至50公尺左右,突然看見一輛機車從我 右前方竄出,我見狀急忙煞車,但仍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9、43頁),核與證人陳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乘 於被告機車後座,剛上車出發至路上沒兩步,告訴人便從後 方撞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故被告於案發時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5 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 第9 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7、59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爾自路 邊起駛,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汽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3月4日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9月21日鑑定覆議 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 號)就此部分均持相同意



見(見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9至40頁)。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的機車從後方撞上我,我認為我是被撞 的,我沒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 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五)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也沒有減速,告訴人應注意 而未注意云云。惟告訴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據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在案(見調院偵卷第 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卷內 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見偵卷第81頁)、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犯後態度 (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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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