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2號
TPDM,110,金訴,52,20230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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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廖家楹



前列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朱孟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
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慶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楊大業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璿霙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廖家楹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朱孟㚬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本案係檢察官以被告施慶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向本院追加起訴。
㈡另本院有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之原起訴案件審理中,該案 則係檢察官以被告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 㚬、林晨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 ㈢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裁定限制被告施慶鴻、楊大業、林 璿霙、廖家楹朱孟㚬(下稱被告施慶鴻等五人)出境、出 海8月,嗣裁定被告施慶鴻等五人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 月1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㈣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綜合審酌卷 內卷證,並給予被告施慶鴻等五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施慶鴻等五人雖否認有 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及 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可認被告施慶鴻等五人 確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㈤被告施慶鴻等五人雖主張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然本院審 酌被告施慶鴻等五人對於理財、投資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並參酌起訴書認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之被告等人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億862萬3382元(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金額) ;追加起訴書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之被告等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金額高達8938萬1575



元。兩案犯罪所得金額非微,且迄今未遭查扣;參以本案尚 有證人待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案情尚待釐清,被告施 慶鴻等五人遵期到庭受審顯然不可或缺;酌以我國司法實務 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 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施慶鴻 等五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 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 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認確有對 被告施慶鴻等五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㈥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施慶鴻等五人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施慶鴻等五人自112年9月1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施慶鴻等五人若因業務 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 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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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