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吳旻浚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吳旻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方曦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曦及吳旻浚均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禮優公司)之承攬 業務人員,吳旻浚並佯為禮優公司之經理。方曦、吳旻浚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豆之「王先生」(下稱「王小豆」)明 知其等無意為許文嫺(起訴書誤載為「許文嫻」者,均應更 正)銷售其原有之龍巖靈骨塔位18個、戶外塔位2個及骨灰罐 9個(下合稱原有殯葬商品),且亦無任何買家欲購買之。詎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方曦與「王小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小豆」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某時, 以電話詢問許文嫺是否有龍巖塔位欲轉賣等語後,介紹許文 嫺與方曦認識,嗣於同年3月10日某時,3人見面並由方曦就 許文嫺原有殯葬商品提出客戶專案報價單1紙,記載許文嫺 所欲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之產品名稱、數量、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205萬元及佣金3%即36萬1,500萬元等節,復於同年 月12或13日某時,推由方曦向許文嫺佯稱其原有殯葬商品中 之9個骨灰罐不符合基金會標準,需繳納認證費用31萬6,000 元以辦理認證,方能將原有殯葬商品以1,205萬元出售云云 ,使許文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路○○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交付認證費用31萬6,000元予「王小豆」,「王
小豆」旋即轉交方曦,方曦則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予許 文嫺簽署,其後方曦於同年月25日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 證2紙及發票1紙予許文嫺。
㈡方曦與「王小豆」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方曦 與許文嫺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約定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之總價 金為1,205萬元、違約金為總價金之20%即241萬元,及設定 於同年4月30日完成交易,嗣於同年3月25日至4月13日下午1 時41分許之期間某日,方曦向許文嫺佯稱原有殯葬商品中之 18個塔位遭人設定,需支付塗銷費用以辦理塗銷設定,以免 須賠償241萬元之違約金云云,使許文嫺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交付 47萬4,000元予「王小豆」,「王小豆」旋即轉交方曦,方 曦則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予許文嫺簽署,其後方曦於同 年4月27日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3紙及發票1紙予許文 嫺。
㈢方曦與「王小豆」將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吳旻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方曦於10 9年4月28日向許文嫺佯稱:塔位設定塗銷作業不及,無法於 同年4月30日履約,依約須賠償241萬元違約金,惟如再加碼 700萬元,即由方曦出資購買316萬元之商品掛在許文嫺名下 ,並以700萬元出售,即可重新簽約,將履約日期改至同年5 月30日,讓許文嫺完成交易云云,許文嫺因而於同年5月6日 至禮優公司與方曦、「王小豆」及吳旻浚見面,重新簽訂總 價金為1,905萬元(即上開1,205萬元加700萬元)、違約金為 總價金之20%即381萬元及履約日期為同年5月30日之契約, 方曦並表示因加碼700萬元之故,此契約以後須由吳旻浚經 理負責云云,復由方曦於同年5月12日出示316萬元之商品發 票及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予許文嫺,再由吳旻浚於同年 5月20日與許文嫺見面,佯稱:方曦用以為許文嫺購買上開 商品之316萬元係挪用自其他客戶之款項云云,又於同年5月 22日向許文嫺佯稱:重新簽訂之契約將於同年5月30日屆期 ,許文嫺須於月底前補足上開316萬元,否則須支付上開381 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起訴書誤載吳旻浚要求許文嫺補足316萬 元之日期為「109年5月20日」,應予更正),嗣因許文嫺察 覺有異,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方曦、吳旻浚及「王小豆」 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許文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曦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許文嫺於警詢 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偵21278卷第264至266頁 所示具結前之陳述),就被告吳旻浚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91頁,卷二第45、134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吳旻浚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訊時具 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91頁,卷二第45 頁),然未釋明告訴人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前 揭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二第45至46頁、第131至13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方曦固坦承各依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予告訴人簽署,嗣交付 寄存託管憑證及發票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吳旻浚、「王小豆」,我是個人單獨賣骨灰罐給告訴人;因 為告訴人有殯葬商品的需求,我就跟她介紹,她就跟我購買 骨灰罐,我沒有詐欺她,因為她本來就有殯葬商品即塔位, 若她覺得塔位配上骨灰罐比較好銷售,所以我就賣她;我沒 有跟告訴人講詐騙的話術或簽署任何合約,客戶專案報價單 與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之供述未經補強, 並有前後齟齬、出入非微之情節,且其所述亦多有不符常理 之處;告訴人曾從事殯葬商品交易之相關工作,本身亦有購
買殯葬商品之經驗,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會因被告方曦之言 即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由客戶專案報價單、買賣投資受 訂單、寄存託管憑證、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 譯文等證據,均無法判斷出被告方曦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寄存託管憑證係被告方曦向禮優公司叫貨後,由該公司交付 ,被告方曦因此合理信賴得以該等寄存託管憑證向御寶倉儲 公司兌換相對應之骨灰罐,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並以此不法 取財之故意等語。
⒉訊據被告吳旻浚固坦承認識「王小豆」,並曾與告訴人見面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識方曦,我只見過告訴人2次面,我沒有去 簽合約的地方,我一開始是透過「王小豆」認識告訴人,是 因為她當初跟方曦有糾紛,我只是出於好意想幫她解決,我 印象中她很明確告訴我有少20個商品,我沒有騙她任何東西 ,她缺少20幾個商品,我幫她問的價格確實是300多萬元, 但我沒有叫她一定要買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吳旻浚僅與告 訴人見過2次面,第1次見面是在華南銀行,告訴人提及與別 的仲介(應係指方曦)有骨灰罐買賣糾紛,並詢問吳旻浚該 怎麼辦,央求其協助,吳旻浚僅允諾會回去問看看,並未有 告訴人所稱處理合約之問題,第2次見面係109年5月27日, 吳旻浚基於協調告訴人與別的仲介(應係指方曦)買賣糾紛之 想法,並將其所知資訊轉知告訴人,告知告訴人有購買之流 程(詳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然告訴人亦無購買商品之意 願,吳旻浚就未再與告訴人聯絡;吳旻浚對於告訴人之指述 ,完全不知情,且告訴人就其所為指控,並未提出證據;吳 旻浚僅在協助協調告訴人之買賣糾紛,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吳旻浚於告訴人所提錄音檔中所言内容,非屬詐術 ,亦未對告訴人著手施予詐術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方曦、吳旻浚均為禮優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告訴人原有龍 巖靈骨塔位18個、戶外塔位2個及骨灰罐9個;被告方曦各依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提供買賣 投資受訂單予告訴人簽署,嗣交付寄存託管憑證及發票予告 訴人;被告吳旻浚認識「王小豆」,並曾與告訴人見面等節 ,業據被告方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偵21278卷第5 8至59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訴卷二第41至44頁)、 被告吳旻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1278卷第2 40頁,本院審訴卷第44至45頁,本院訴卷二第41至42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21278卷第236 至238頁、第266頁;本院訴卷一第142至146頁,卷二第188 、192頁)、證人即禮優公司登記負責人廖緯恩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7頁 、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節本、109年 3月19日及同年4月21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禮優公司 及維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維禮公司)分於同年3月25日及同 年4月27日開立予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各1紙、寄存託管憑證5 紙、被告方曦之禮優公司名片、告訴人原有殯葬商品之永久 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被告方曦於109年1 月1日簽署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被告吳旻浚之辯護人為其 提出並主張其為禮優公司承攬人員之同年1月3日承攬人員銷 售規範在卷可稽(見偵21278卷第11至19頁、第23至39頁、 第131至1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14619卷一第231頁, 本院訴卷一第163、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遭被告方曦、吳旻浚及「王小豆」 詐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分 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109年2月18日先打電話給我的是「王 小豆」,我們要見面時方曦才一起來,因為「王小豆」有請 我要帶資料,所以方曦來時就一起看我的資料;方曦跟我見 面後,他叫我把我的權狀給他看,我給他看了個人骨灰室10 張、家族8人塔位權狀1張、9個骨灰罐提領證、1個骨灰罐的 材質證明、2個戶外型個人室權狀,方曦看了之後說要幫我 估價,並確認骨灰罐的提領證可不可以用;隔1、2天後,方 曦跟我說這東西可以用,但隔天又說雖然可以用,但骨灰罐 不符合他們基金會買賣的規格,必須認證,認證費要31萬6, 000元,我問他為何要這筆錢,他說如果要做這筆買賣,就 要付這筆認證費,所以要我去籌錢,我在3月19日就去湊錢 ,然後在南京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交叉口,在方曦的車上把 上開金額現金交給「王小豆」代收,方曦說他會趕快去辦認 證,並開發票給我,後來方曦給我發票及2張骨灰罐的提領 憑證,他是開購買骨灰罐,我問他為何不是認證費,他說他 們公司是合法的,一定要開發票,會這樣開是公司內部的規 定;後來方曦叫我跟他簽我委託他賣的合約書,他用我的名 義去跟另一間公司簽,他只是仲介,可以賣出的總價是1,20 5萬,他可以抽佣金3%,他說因為跟我簽約的公司不能讓其 他人知道,所以有一個保密條款,我不能洩漏資料,不然我 就要付20%的違約金,契約成立時間是109年4月30日,要我 不能跟別人講,後來他就拿合約來給我看,他說他要拿給對 方蓋大小章,還要拿去律師那邊公證,方曦說契約成立的前 10日我才會看到合約書;後來方曦又打電話說我的18個塔位 不知道被誰拿去設定,所以我不能動,如果我要買賣的話,
必須要塗銷設定,我跟他說能不能取消交易,他說如果取消 交易,我就違約了,需付違約金,就叫我一定要去籌錢塗銷 設定,他說18個要54萬元,我說我沒錢,他說要幫我介紹貸 款業者,我拒絕,並說我自己想辦法;於4月21日,我籌了5 4萬元,我跟方曦約在復興北路164號門口的騎樓,我帶了54 萬元,他只跟我收了47萬4,000元,他說因為他的努力所以 省了6萬6,000元,這個錢是「王小豆」收走,收完之後他就 說要去塗銷設定,後來方曦一樣開給我1張發票及3張骨灰罐 的提領證,我也詢問他為何不是塗銷費,他的說法跟上次一 樣,稱公司內部作業;4月22日方曦來找我,他說他合作的 公司有一筆1,000萬的費用進來,需要把他消化掉,問我要 不要跟他合作,我說我沒有錢並拒絕他,4月22日之後的某 日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這次他沒有帶「王小豆」, 他跟我說這次公司上次那一筆錢只要700萬元,他想要跟我 合作去買這700萬元的商品,用我的名義,我問能不能不這 麼做,他跟我說塗銷還沒做好,來不及履約,他一直說我增 加700萬元才能把本錢拿回來,這樣對大家都好,他會負擔 那700萬元的稅金及3%的佣金,也會另外給我50萬元感謝我 讓他賺到這筆錢,他還當面打電話給他做外匯的朋友給他30 0萬元;客戶專案報價單是109年3月10日方曦跟「王小豆」 來找我,這就是他要幫我賣的,跟我講的報價單;方曦給我 簽保管條(按:應為買賣投資受訂單之誤)的時候,上面沒有 寫我購買什麼東西,只有寫金額,受訂單先簽,在收我的錢 當天就簽了,託管憑證則是方曦連發票再一起給我,所以我 才會問說為何不是認證及塗銷設定等語(見偵21278卷第236 至238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2月18日「 王小豆」打電話問我龍巖的塔位要不要轉賣,後來他介紹方 曦給我認識,來看我的龍巖塔位資料,約在蘆洲國中外面的 7-11超商見面,然後方曦看我的塔位資料,他說可以幫我找 買主來買這些塔位,因為我還有一些骨灰罐他一起看,他原 本說罐子可以一起賣,所以他在3月10日幫我寫了1張估價單 ,估價單金額是1,205萬元,後來過2天他又跟我說我的罐子 有問題,必須認證,認證費用要31萬6,000元,如果要做1,2 05萬元的話,我必須把認證費用31萬6,000元繳完才可以, 我就在3月19日湊足31萬6,000元在南京東路3段跟建國高架 路口,在方曦的車上交現金給「王小豆」,「王小豆」馬上 轉交給方曦;後來過了幾天,方曦又說我的18個塔位有問題 ,被某個基金會給設定了所以不能賣,如果要完成1,205萬 元的交易,必須要把設定解除,解除設定需要54萬元,他叫
我必須在4月22日以前把54萬元湊足,後來我準備54萬元, 到4月21日我們在敦化南路164號門口交錢給方曦,方曦說不 用拿54萬元,只要拿47萬4,000元就好了,我交錢給「王小 豆」,「王小豆」再交給方曦;我交這個錢,對方有給我1 張憑證,就是買賣投資受訂單,31萬6,000元跟47萬4,000元 這2次錢,都有給我買賣投資受訂單跟寄存託管憑證,第1次 我有問方曦,你不是說是認證費嗎,怎麼是這個呢,為什麼 是2張寄存託管憑證,方曦說那是他們內部的作業,因為他 跟我收錢就必須要開發票,方曦2次講的都一樣;方曦完全 沒有跟我說這2次的錢都是要多買骨灰罐;解除設定後,方 曦跟「王小豆」於4月22日來找我,說基金會最近有個1,000 萬元的投資問我要不要接受,我說不要,我就是沒有錢才要 賣塔位;於4月28日下午5點30分,方曦跑來蘆洲,他說現在 不用1,000萬元,只要700萬元,我說我也沒有700萬元可以 投資,他說為了要完成1,205萬元的交易,因為我們是設定 在4月30日可以完成,可是因為來不及解除設定,所以我們 必須要加碼700萬元進去,我說我沒錢,他說這700萬元的金 額,由他負責買316萬元商品掛在我身上,這樣可以讓我完 成這1,205萬元交易,然後他為了取信於我,當著我的面打 電話給朋友說要把他投資的期貨基金解約,拿300萬元出來 ,我說還是不想這樣做,他就動之以情;於4月29日他告訴 我已經把316萬元匯到公司去了,叫我放心,因此他約我5月 6日到臺北市○○○路000號2樓禮優公司簽訂1,205萬元加700萬 元就是1,905萬元的契約,當時有「王小豆」、方曦加上吳 旻浚經理,他們稱吳旻浚經理,方曦跟我解釋因為我這次加 碼700萬元,所以這張契約必須由吳旻浚經理來跟我對接, 以後就由他來負責;5月20日吳旻浚經理突然跑來跟我說方 曦挪用公司的300萬元,然後用我的名字買了20個骨灰罐, 等於說1,905萬元的316萬元就是方曦偷竊公司的錢,他挪用 公司的錢來幫我做這個交易;5月22日吳旻浚經理告訴我, 我們簽的1,905萬元於5月30日到期,他要求我在月底前把這 316萬元補齊,不然要賠償違約金381萬元;我本來都不敢跟 家人講,後來我很害怕,所以就跟家人商量等語(見本院訴 卷一第142至145頁、第157頁)。
⒊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小豆」、方曦 跟我說他們兩位都是禮優公司的員工,方曦有給我他在禮優 公司的名片;方曦在109年3月10日幫我寫了1張估價單,寫 我的龍嚴個人塔位10個、家族8人塔位1個、9個骨灰罈及2個 戶外型個人塔位,我要賣這些東西,總價是1,205萬,這些 都寫在估價單上,估價單是於3月10日在蘆洲區中正路蘆洲
國中外面的7-11超商裡面簽立,只有「王小豆」、方曦及我 3人在場,估價單是讓我知道我的商品總共可以賣多少錢, 當時方曦沒有特別說明已有可能買主,他說我把這個交給他 ,他就會幫我處理;我不知道方曦是依據什麼標準估價我的 商品,他就是給我1個估價單,說他有辦法幫我賣到這個價 錢,他說他們是個合法的公司,專門在處理這種塔位買賣; 於109年3月10日過2天方曦跟我說我的9個骨灰罐不符合基金 會的標準,必須要先認證,我才能委託他們出售我的塔位, 他沒有說明是什麼基金會或我的塔位等商品就是要出售給某 個基金會,因為方曦講的頭頭是道,叫我一定要相信他,我 也急著出售我的塔位,一時不察很相信他,因為他講得非常 誠懇;我急著出售我的塔位等商品,是因為家庭關係,我需 要一筆資金,因為我女兒嫁了,我把這個處理掉,至少可以 留一筆錢給我女兒;再過幾天後,方曦告訴我18個塔位有問 題,被某個基金會設定的情形,他沒有特別說是什麼權利, 只說因為被設定了,他們就沒辦法買賣,我必須要交錢塗銷 設定,才可以買賣,我不知道我的塔位有無設定過,因為我 之前找過別的仲介處理塔位,但沒處理好,方曦沒有給我看 過任何有關我塔位被設定的文件,他沒有特別說明塔位被某 基金會設定與前述要認證骨灰罐的基金會是否同一個;關於 當時方曦要求我提供認證費用與解除塔位設定費用的事情, 因為方曦告訴我這有保密條約存在,我也不敢告訴任何人, 他告訴我違約告訴別人的話,我就要賠償總價的20%也就是2 41萬元,所以我也不敢跟家人講;我於109年5月25日前往警 局報案,因為後來我發現被騙,跟家人商量,家人陪我報案 ,我發現被騙是因方曦說基金會有1,000萬元的基金下來, 要我跟他合作,因為我前面總價1,205萬元那1筆不及塗銷設 定,無法在4月30日履約,依約須賠償241萬元,我若跟他合 作,加上這筆資金的話,就可以重新簽約,把履約日期改成 5月30日,就可以完成塗銷設定,我剛開始沒答應,但後來 他說不用1,000萬元,只要700萬元,也就是只要1,205萬元 加上700萬元就可以重新簽約,而我必須再找出316萬元的產 品來賣700萬元,這樣履約日期就會變到5月30日,我說沒錢 ,他說這316萬元由他來付,我說可否不要這樣做,他說若 沒有這樣做,就必須要付20%違約金即241萬元,方曦說我已 經付了79萬元,到了最後關頭,只要我跟他合作,我的本錢 都會回來,接著我們就合作了;後來同年5月6日方曦約我在 禮優公司見面,簽訂1,905萬的契約,這天我第1次看到吳旻 浚,方曦說我這次增加700萬元的合約,以後就由經理吳旻 浚負責後續事宜,後來我簽好約,吳旻浚經理把約拿走,他
說他們禮優公司的律師要認證,所以契約沒辦法給我;其後 吳旻浚一直跟我要那316萬元,我才覺得被騙,我沒錢,他 就會告訴我說要幫我介紹金主,我拒絕,我就覺得我被騙, 才會跟家人商量,因為沒有什麼保密的必要;又方曦係於10 9年5月12日帶著316萬元之商品發票及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 憑證給我看,吳旻浚係於5月20日告訴我那316萬元是方曦挪 用客戶的款項,五鬼搬運來幫我買這316萬元的商品,於5月 22日,因為我拿不出316萬元,吳旻浚就跟我說如果我真的 有困難,他可以幫我找金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8至195 頁)。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衡以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雖就部分案發經過 未能完全證述一致(詳後述),然除該部分外,告訴人就事實 欄一所示,遭被告2人及「王小豆」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細節,均已詳述在卷,核屬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 深刻之事,自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前 揭一致證述。至於告訴人就上開於110年12月14日及112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曦於109年5月12日向其出示31 6萬元之商品發票及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以及被告吳 旻浚於同年月20日向其表示方曦為其購買商品之316萬元係 挪用自其他客戶款項等節,雖與其前於警詢時證稱:「.... ..直到109年5月20日方曦的公司(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吳經 理直接約我見面,然後拿給我看20張骨灰罈的寄存託管憑證 及方曦以我名義拿公司316萬的匯款單給我看,要跟我請款 ,然後當下我便覺得不對勁......」及偵訊未經具結時證稱 :「......在5月12日方曦就帶著一盒葡萄來看我,然後說 一切很順利,但講到一半就說不能跟我多講,他想到他辦公 室的抽屜沒關,然後方曦就走了,在當天的前兩天方曦有拿 20張的骨灰罐託管憑證給我看,說他確實有買,但說不能給 我,因為錢是他出的......」等語(見偵21278卷第9、265 頁),就同一事件證稱之犯罪時間、行為人及行為內容有所 出入。然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 應該是有點搞混,因為我回去看我的自白書跟我的書狀,我 的書狀跟律師有核對過,我才發現我在偵訊中講的時間是錯 的;我也不知道為何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會有這麼多錯誤 ,我在法庭上會很緊張,我可能因為緊張,就把日期記錯,
因為本案太多日期,可是整個過程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193頁),業說明該等陳述前後有所出入之原因, 告訴人亦確認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方為事實(見本院訴 卷二第193至194頁),是尚無法僅以告訴人就上開部分細節 之前後陳述曾經有所出入,遽認告訴人之證述有何前後不一 ,甚至前揭告訴人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是被 告方曦之辯護人據此指摘告訴人之證述前後齟齬、出入非微 等語,並不可採。
㈣告訴人之上開結證,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徵當屬事實而 可採信:
⒈告訴人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內容簡訊予被告方曦:⑴於109年3 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傳送:「請問報價完成簽名後,案 子開始進行,何時可簽約完成手續......」;⑵於同年4月13 日下午1時41分許,傳送:「謝謝你和小豆的用心,也對你 們抱歉!因為我真的無法生出54萬元來支付,可以拜託你將 合約不要送公證,不是我要毀約,是我沒有能力履行合約, 無法設定,交易合約就無法實現,我相信這件事你的能夠一 定可以做到的,就當我又花了31萬6仟元買了兩個骨灰罐, 欠朋友的30萬我也只能多去打工來償還了,只怪自己的貪心 ,無法做的事,不聽朋友的勸阻一定要去做的後果,真的拜 託你,衷心謝謝你和小豆」、「因為54萬不是5萬4仟元,如 果是5萬4仟元,用信用卡短期借貸還可以,所以說,就請你 幫忙取消合約了,謝謝你!」;⑶於109年4月15日晚間6時54 分許,傳送:「你說合約書已經公證蓋章回來了,合約書一 式兩份,應該有一份是要給我的,明天可以帶來給我嗎?」 ;⑷於4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傳送:「4/21星期二下午一 點來蘆洲找我,我會將54萬錢準備好給你去辦理塔位設定塗 銷」等語,而被告方曦對於上開簡訊內容均未表示任何不解 或異議,此有該等簡訊之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1278卷第192 頁、第195至197頁),可見上開簡訊內容符合當時告訴人、 被告方曦與「王小豆」間之聯繫、互動經過。又「王小豆」 於109年3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傳送:「小方今天會過去找許 小姐一趟」,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傳送:「許小 姐 中午我會跟小方過去」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則 回覆:「好,等你們,謝謝!」之簡訊,此有該等簡訊之截 圖在卷足參(見偵21278卷第199頁)。稽之上開簡訊內容,告 訴人曾對被告方曦提及「王小豆」,且「王小豆」曾對告訴 人提及被告方曦,可見被告方曦與「王小豆」係共同與告訴 人接洽本案之情,而非如被告方曦辯稱其係單獨為之,且不 認識「王小豆」等語。復依上開簡訊內容,告訴人既於109
年3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向被告方曦提及「報價完成簽名 」並詢問「何時可簽約完成手續」,另於同年4月13、15日 向被告方曦提及已簽署之合約公證事宜,足見於109年3月12 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前,被告方曦曾向告訴人報價,並準備 開始進行案子及簽約,嗣並簽署該合約等情,而此核與告訴 人上開證稱被告方曦曾於109年3月10日提出客戶專案報價單 ,嗣於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2紙及發票1紙之日(即109 年3月25日)後,與其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等語相符。再依上開 109年4月13及20日之簡訊內容,足徵於同年4月13日下午1時 41分許前之某日時,被告方曦曾要求告訴人支付54萬元,以 免違約,及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支付款項予被告方曦之目 的為塗銷塔位設定等情,而此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係因方 曦告知18個塔位遭人設定,需要支付塗銷費用以辦理塗銷, 避免賠償241萬元之違約金,始於同年4月21日支付款項予被 告方曦等語相符。
⒉依被告方曦於109年3月10日提給告訴人之客戶專案報價單明 確記載告訴人原有殯葬商品之產品名稱、數量、總價金1,20 5萬元及佣金3%即36萬1,500萬元等節,足佐告訴人上開證稱 方曦及「王小豆」係以欲仲介出售告訴人原有殯葬商品為由 而聯繫、接觸告訴人乙節為真實。
⒊告訴人分於109年3月19日、同年4月21日各交付被告方曦31萬 6,000元、47萬4,000元款項之日,均僅自被告方曦收受禮優 公司、維禮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且該等受訂單皆 只記載收款日期及金額,至於該等受訂單中關於「產品名稱 」、「數量」等欄位則均未見有何記載,此有該等受訂單附 卷足憑(見偵21278卷第23、33頁)。衡以被告方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以仲介殯葬商品為業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1 頁),且上開收款金額非低,倘被告方曦僅係單純出售骨灰 罐予告訴人,理應於收款時在所交付之該等受訂單載明買賣 骨灰罐之名稱及數量,以免日後衍生不必要之交易糾紛,然 其卻未為之,可見告訴人前揭證稱於上開日期係為繳納方曦 要求之骨灰罐認證費用及塔位塗銷設定費用,而非購買骨灰 罐等情非虛。至於告訴人上開付款後之109年3月25日及同年 4月27日,被告方曦雖係分別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及 發票予告訴人,然依告訴人上開結證曾就此向被告方曦提出 質疑,均經被告方曦以公司內部規定或內部作業為由搪塞等 語,自無法憑此遽認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係欲向被告方曦 購買骨灰罐。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很害怕,所以就跟家人商 量,家人陪我在109年5月25日到蘆洲的三民派出所報案,可
是因為我手上都沒有任何證據,都是我的自白書,家人鼓勵 我跟他們見面然後取得錄音檔,所以我在5月27日晚上7點跟 他約在蘆洲的7-11超商外面,那時「王小豆」跟吳旻浚經理 一起來,可是吳旻浚經理一直在車裡面不肯出來,「王小豆 」就帶我到吳旻浚經理的車裡跟他們聊天,所以就有5月27 日的錄音檔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5頁)。而依前述錄音檔 ,告訴人與「王小豆」、被告吳旻浚於109年5月27日有如附 表一所示依序節錄之對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該錄 音檔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1278卷第275至287頁、第2 89頁)。又告訴人與被告吳旻浚於109年6月2日之電話通話 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依序節錄之對話,此有該通話錄音之譯 文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67至69頁)。參以附表一及二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方曦、吳旻浚及「王小豆」本已相識, 被告吳旻浚並以禮優公司之業務主管即經理自居,且自被告 方曦承接本案之後續處理,而顯非偶然協助協調告訴人與被 告方曦間買賣糾紛之第三人;復由被告吳旻浚表示:「如果 沒有問題的話,當初在公司沒有問題這邊,當初你們在簽合 約,我是不是有問你們基本上有沒有問題,妳那時候為什麼 不跟我講,我可以叫你們先不要簽」等語,足佐告訴人上開 證稱於109年5月6日至禮優公司與被告方曦、「王小豆」及 吳旻浚見面,並重新簽訂總價金1,905萬元之契約之情;再 由被告吳旻浚表示:「因為現在那些權狀編號是方曦他這邊 ,我們來去舉證他的東西,現在那些東西都在派出所...... 」「至少要把這20個補起來,我上禮拜不是有跟妳說過正常 這禮拜就要把這20個補起來......」「這個是有法律寬限期 ,我現在只有這麼短一點的時間,然後我要跟業主交代我下 禮拜三要去做說明......」「那現在我們會追責他,但妳這 部分,當初妳也跟我說,我們這邊我要嘛這個,我上禮拜四 就往上報,我竟然沒有報,因為有15天的法律寬限期...... 」等語,暨被告吳旻浚表示:「那妳直接告訴我,妳多長的 時間有辦法籌到這20個」,告訴人答以:「300多萬你叫我 去哪裡籌啊!」被告吳旻浚表示:「因為妳的違約金20%, 絕對超過這個錢啊」,告訴人回覆:「所以今天說我這316 萬又沒拿出來我就是要付違約金381萬」,被告吳旻浚表示 :「這要看他們律師到時候是如何去跟妳們追溯......」等 語之對話過程,以及被告吳旻浚稱:「絕對跟小方(指方曦 )有連帶關係」、「一定會有連帶關係,現階段妳有必要, 妳現在跟他有連帶關係,對妳來說不是一件好事喔!」、「 他現在已經是被開除的狀態。他現在就走司法程序」、「對 啊?他現在走司法程序,妳應該是現階段......」等語,可
見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方曦於109年5月12日向其出示316萬 元之商品發票及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被告吳旻浚於同 年5月20日向其表示方曦用以為其購買上開商品之316萬元係 挪用自其他客戶款項,以及被告吳旻浚於同年5月22日向其 表示重新簽訂之契約將於同年5月30日屆期,須於月底前補 足上開316萬元,否則須支付上開381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確 實有據。
㈤依被告方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旻浚或禮優公司沒有對我 提出另案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6頁),可見被告方曦 並無被告吳旻浚上稱挪用客戶款項,且公司已透過司法程序 追究其法律責任之情,復由被告方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只有跟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01頁),及 被告2人事後均矢口否認曾與告訴人簽署任何關於銷售其原 有殯葬商品之契約等節,堪認被告2人及「王小豆」根本無 意為告訴人銷售其原有殯葬商品,更無任何買家欲購買之, 則被告方曦及「王小豆」如事實欄一、㈠及㈡對告訴人所為, 暨被告2人及「王小豆」如事實欄一、㈢對告訴人所為,均屬 詐術,並因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向告訴人詐取共計79萬 元,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等節,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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