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9號
TPDM,109,自,9,20230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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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王伯綸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羅興淇


陳瑀紘



楊俊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瑀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茲發現本院前於112年9月13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9號)原本及其正本有誤,依職權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應於第一項「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均無罪。」後,增列第二項「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標題「七、」部分,業



已詳述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之理由,又參與人財產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則主文欄 應於第一項「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均無罪。」後,另列 第二項為「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 收。」之諭知,卻有所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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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