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巧莉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廣霖、余晨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號
)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蔡睿豪、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陳幼翔、陳冠宇、黃秉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先例參照);且經移送後再為原告或被告之追加 者,即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5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0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詐欺刑事案件,對被告 施廣霖、余晨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53,494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具狀追加蔡睿豪、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陳幼翔、陳冠 宇、黃秉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施廣霖、余晨菩 與追加被告蔡睿豪、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陳幼翔、陳 冠宇、黃秉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3,446元等情,有民事訴 之變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本件請求之 當事人既有追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原 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 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923,4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被告蔡睿豪、張家豪、蘇文岑、張睿
杰、陳幼翔、陳冠宇、黃秉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