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5號
原 告 林秀鳳
被 告 黃信祐
葉名杰
張綺瑄
上列被告黃信祐、葉名杰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8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5-7頁)。嗣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共犯、 被告丙○○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由,追加被 告丙○○、乙○○應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 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1-17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關於被告乙○○所涉犯詐欺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丙○○(暱稱「Jay」)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loe」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丙○○擔任向領取 贓款之「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之分工。被告乙○○、丙○○與 「Chlo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侵權 行為之故意,於110年1月7日上午,由「Chloe」指示本案詐 欺集團黃姓少年成員前往臺中火車站待命,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陳組長」,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擄車勒 贖案件,已遭監管,需交付名下存款,臺中地方法院科員會 前去收取款項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將8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中攜往臺中市南屯區 南興巷24巷口。上開本案詐欺集團黃姓少年同時依「Chloe 」指示先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之 傳真,再前往上開地點,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付原告,並向 原告收取裝在牛皮紙袋中之款項。該本案詐欺集團黃姓少年 再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三街與益昌一街口,同時被告乙○○ 則聽從被告丙○○指示,騎乘其向前開黃姓少年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黃姓少年所在地點向黃姓 少年收取款項,被告乙○○再依被告丙○○指令前往臺中市嶺東 科技大學圍牆邊,將贓款丟入被告丙○○駕駛之6073-L5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中,被告乙○○、丙○○隨即離去現場,並由被告 丙○○將上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乙○○、丙○○上開共同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 告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 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甲○○則以:
不清楚本件是怎麼一回事,但兒子即被告丙○○向其表示並未 犯罪,被告丙○○已經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與其聯絡,若被 告丙○○確實有詐欺原告,因為被告丙○○已經成年,應由被告
丙○○自行償還原告,縱使被告丙○○犯罪時尚未成年,其亦不 願意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因為那是被告丙○○的事,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乙○○、丙○○因上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4、377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乙○○對於所涉上情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丙○○之前揭犯行則有被 告乙○○、本案詐欺集團黃姓少年成員之證詞,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可供比對為佐,本件刑事案件並分別判決處被告乙○○、 丙○○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在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3頁),堪認屬實。被告甲○○初 雖辯稱:其不瞭解本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然於其 當庭閱覽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內容後,其則改稱:本件是被告 丙○○的事,被告丙○○應就其本身之行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之內容亦未 爭執。承上,應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乙○○、丙○○共同對其詐 欺取財等情,要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 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1.本件被告乙○○、丙○○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 領取贓款之「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其等基於共同 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並協力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
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堪認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 乙○○、丙○○之故意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 80萬元,自屬有據。
2.又被告丙○○為90年5月22日生,被告丙○○之父親葉子壽 已於98年10月1日死亡,有被告丙○○、甲○○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丙○○於110 年1月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甲○○當時則為被告丙○○之法定 代理人。衡諸本件詐欺取財事件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丙○ ○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復未舉 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80萬元,亦屬 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丙○○2人、被告甲○○、 丙○○2人連帶賠償80萬元。惟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等各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對原告給付之責任, 故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本旨。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25、27頁);被告丙○○、甲○○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 27、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 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