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53號
TCDV,112,金,15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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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3號
原 告 劉瑞美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被 告 古淞元

陳暄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淞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 元為被告古淞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古淞元以新臺 幣貳佰零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古淞元姚三元陳暄宜劉柔妤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姚三元劉柔妤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1頁),因姚三元劉柔妤尚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撤回起訴,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64,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古淞 元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 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5頁之意見陳 報狀);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淞元(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 暱稱「中壢冢虎」),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0年間,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介 紹廖柏煬(FaceTime暱稱「李浤」、「柏」,本院通緝中)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廖柏煬另招募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結識之 被告陳暄宜姚三元(原告與姚三元已和解而撤回起訴),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並提供其等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及依被告古淞元、廖柏煬等 人通知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轉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被告古淞元姚三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某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其涉及老鼠會案件云云,嗣後再由自稱王姓檢察官之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須配合辦理方能免除牢獄之災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 12分45秒許匯款48萬元、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29分57秒許 匯款485,000元、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2分42秒許匯款485 ,000元、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3分59秒許匯款40萬元、11 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7分2秒許匯款25萬元,共計210萬元, 均至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姚三元及被告陳暄宜等 人分別依通知指示前往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姚三元經營之「鷹武車業」機 車行、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愛的世界服飾店」旁之停車場 等地,將款項交付廖柏煬轉交給被告古淞元上繳。嗣原告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嗣後與姚三元和解,其已給付35 ,001元(11,667x3=35,001元),目前尚有2,064,999元未能 受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古淞元、陳



暄宜賠償原告其餘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古淞元陳暄宜 應連帶給付原告2,064,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 月30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古淞元陳暄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古淞元部分:原告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上 開時間匯款21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姚三元先前於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22號案件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且嗣後與原 告達成和解,目前已根據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8號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分期賠償35,001元 。被告古淞元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根據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至姚三元之系爭帳 戶單據、iPhone廠牌筆記型電腦維修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表、陳報單暨姚三元申設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分見警卷第311至323、325、327、329、331、3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第187、189 至279頁);證人廖柏煬、姚三元劉柔妤等人在警詢、偵查 中供述,提出相關對話截圖暨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古淞元 為詐欺集團上手、曾討論帳戶遭警示後如何處理、教導脫免 刑責等,而被告古淞元對於上開證人對話截圖畫面「中壢冢 虎」及照片為其本人,亦不否認(分見警卷第17頁、第21至 23頁、第27至29頁、第105至121頁、第117至119頁、第133 頁、第175至176頁、第2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1068卷第130至131頁、第175頁、第103至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卷第47頁、第461頁、 本院刑事卷第219至220頁、第238至245頁)等附卷可佐。被



古淞元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等情,確定 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堪以採信,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古 淞元對原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64,999 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陳暄宜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瑄宜故意侵權行為,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意限於被害 人戚萬屏,並不及於本件原告,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暄 宜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陳暄宜與被告古淞元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㈢基此,被告古淞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本案 詐欺集團,並介紹廖柏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廖柏煬另招募 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結識之姚三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車手,姚三元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 所用,及依被告古淞元、廖柏煬等人通知指示提領款項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 其受有2,064,999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古淞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就原告全部損害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就前述2,064,999元請求被告古淞元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11



年9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古淞元 給付原告2,064,999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古淞元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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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