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2號
原 告 徐威萍
被 告 古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4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古淞元、姚三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姚三元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 因姚三元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撤 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70,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 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5頁之意見陳報狀)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 中壢冢虎」),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0年間,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廖柏 煬(FaceTime暱稱「李浤」、「柏」,本院通緝中)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廖柏煬另招募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結識之姚三元 (原告與姚三元已和解而撤回起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車手,並提供其等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贓款出 入所用,及依被告、廖柏煬等人通知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被告、姚三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某分 許,假冒國泰保人壽保險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人 以其名義申辦醫療險云云,嗣後再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總局警員張國志、檢察官王盛輝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原告涉及刑案,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並提交保證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12時43分48秒 許匯款20萬元、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00分15秒許匯款485, 000元、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48分01秒許匯款20萬元,均至 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885,000元。再由姚三元依 通知指示前往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姚三元經營之「鷹武車業」機車行、桃 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愛的世界服飾店」旁之停車場等地,將 款項交付廖柏煬轉交給被告上繳。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原告嗣後與姚三元和解,其已給付14,751元(4,917x 3=14,751元),目前尚有870,249元未能受償,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餘損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885,000 元至系爭帳戶,經姚三元先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 號案件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且嗣後與原告達成和解,目 前已根據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49-51頁),分期賠償14,751元。被告雖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根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證明影本、原告之彰化銀行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暨被告姚三元申設之系爭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見警卷第373至377、379至381、383 、387、389至391、393、395、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第187、189至279頁);證人廖柏煬 、姚三元及劉柔妤等人在警詢、偵查中供述,提出相關對話 截圖暨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曾討論帳戶 遭警示後如何處理、教導脫免刑責等,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 對話截圖畫面「中壢冢虎」及照片為其本人,亦不否認(分 見警卷第17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105至121頁、 第117至119頁、第133頁、第175至176頁、第247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68卷第130至131頁、第175 頁、第103至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 6卷第47頁、第461頁、本院刑事卷第219至220頁、第238至2 45頁)等附卷可佐。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4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870,249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並介紹廖柏煬(FaceTime暱稱「李浤」、「柏」,本院通緝 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廖柏煬另招募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結 識之姚三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姚三元並提
供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及依被告、廖 柏煬等人通知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共同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870,249元之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損害金額範圍內,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就前述870,24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870,249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