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劉進盛
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為劉麗美 ,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3號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是 原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劉麗美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惟本件起訴狀上無劉麗美之簽名或蓋章,可見未由其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又被告欄記載為「陳來春(假阿姨)」,則其 起訴對象究為何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亦待查明, 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提出載有劉麗美簽名或蓋章並記載當事人(若被告為機關 ,應表明機關名稱全銜、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若被告為 自然人,應表明自然人姓名、地址)及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到 院,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28日收受裁定(112年7月17日寄 存送達,依法於112年7月28日生效),原告迄未補正,有本 院112年6月21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原告之起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