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林如錦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白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以其因投資進口汽車買賣及 電子工廠,需要小額資金短期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 乃陸續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期間,由原告無 摺存款或以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原告帳戶)分次匯款新臺幣(下同)9,897,000元予 被告,嗣經被告於自109年12月8日起111年4月13日止期間, 陸續清償2,586,500元,仍積欠原告7,310,500元,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新興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面、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證 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前金郵局(高雄10支)無 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擷圖(均影本)等件(本院 卷第21至16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歷次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 告以LINE訊息向被告請求返還乙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迄未還款,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1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90 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 0,500元,及自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