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轉讓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62號
TCDV,112,重訴,36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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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王昭旺
被 告 王澤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轉讓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澤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係被 告所設立,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擔任澤豐公司負責人時 ,欲將原告對澤豐公司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 讓予訴外人王曾絹,卻未通知原告要召開澤豐公司股東會, 致原告從未參加澤豐公司股東會,且未看過澤豐公司股東同 意書及公司章程,亦未在澤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蓋 用印章及簽名。惟被告為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11條 之規定,與澤豐公司公司章程第7條之約定,私自盜刻及蓋 用原告印章,並自其他文件複製原告簽名,在92年8月15日 股東同意書及85年4月9日公司章程上貼上原告簽名,於92年 8月20日持原澤豐公司86年1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2年8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澤豐公司股權 轉讓登記。而原告原不知自己曾為澤豐公司股東,故未與王 曾絹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亦未獲得任何股權轉讓價金,經 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向臺中市經濟發展局調閱文件,始知 原告曾為澤豐公司股東,卻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已非為澤豐 公司之股東,爰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股權轉讓價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元。
貳、被告抗辯:澤豐公司係被告一人出資,原告並未出資,原告 及其他股東僅係掛名股東,澤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均係股東 親筆簽名,原告恐因時間太久而忘記,況上開事件發生於00 年0月0日至92年8月20日距今已逾15年,已逾請求權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澤豐公司,原告於92年8月20日前原登記 為澤豐公司之股東,於92年8月20日起已非澤豐公司登記之 股東等情,有澤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5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登記澤豐公司股東之股權轉讓價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 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 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 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 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 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 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 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 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 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登記為澤豐公司股東之股權轉讓價金, 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據原告自承於110年12月15日向臺中市經濟發展局調閱文件 ,始知其為澤豐公司股東及登記原告名義之股權已移轉予他 人等情在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原告自始未參與出 資設立澤豐公司,原登記原告名義之出資額,非原告所出資 ,原告復未提出其對澤豐公司有出資額及擔任股東之權利之 有利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享有原登記為澤豐公司股東,及對 澤豐公司有出資額之權利云云,即難認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未出資,僅為掛名股東乙節,尚非虛妄。
四、原告並無出資設立澤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擔任澤豐公 司股東暨登記出資額之權利,已如前述,其原登記為澤豐公 司股東及出資額,固於92年8月20日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亦 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損害,其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實及 權利可向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股權轉讓價金之證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計820萬元股權轉讓價金,即 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 故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項目 92年8月20日股權轉讓價金 92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20日年利率5%複利終值利息 總計 金額 310萬元 510萬元 8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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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