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陳美森
被 告 林建利即福鼎工程行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即萬 丹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