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06號
TCDV,112,訴,270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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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許鈺麟


被 告 張貴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25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4日 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其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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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