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4號
TCDV,112,訴,22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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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被 告 廖年傑會計師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

柯文正
訴訟代理人 郭碧嬌
被 告 柯義雄
訴訟代理人 柯建仲
被 告 陞德
法定代理人 郭烱聖


被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吳國偉
吳志遠
洪傅淑珍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陞德宮單獨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文正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義雄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偉吳志遠公同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成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洪傅淑珍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8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年傑會計師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66.67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陞德宮、柯文正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國偉吳志遠洪傅淑珍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  6.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都市計劃住宅區(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達 成協議分割,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爰訴請裁判分割 。參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意願及分割後仍需留 設現有巷道,請求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 2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以原物分割系 爭土地,即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陞德宮單獨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柯文正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柯義雄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國偉吳志遠公同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42. 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成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 2.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洪傅淑珍共同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8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年傑會計師即柯進 旺之財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66.67平方公 尺)巷道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就各共有人 分配面積增減價值差異,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佳宏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之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 額明細表之金額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年傑會計師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請求依法判決,對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佳宏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㈡被告柯文正柯義雄均同意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 佳宏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㈢被告陞德宮請求依被告建物使用範圍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及佳宏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㈣被告陳威成對於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表示如有共有人願取 得其應有部分,希望不受土地分配只受價金補償;對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及佳宏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㈤被告吳國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表示希 望和被告吳志遠合併受分配,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但需鑑價 補償。
 ㈥被告吳志遠洪傅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編 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並無法依不能分割之限制,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甲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21-29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及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到庭之被告均不爭執,而被告吳志遠洪傅淑珍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 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臺中市大甲都市計劃住宅 區,有前述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陞德宮、柯文正單獨及共同使用之三 合院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9號),其餘 為空地及現有巷道,另部分為第三人建物占用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7-162頁) 、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63-16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 況)(本院卷第173頁)可憑。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部分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8部 分,依其使用目的屬不能分割之土地,應依其原有之使用方 式供公眾通行,故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其餘部分之土地,考量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所有建物 之使用現況,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所示編號A(A⑴、A ⑵)、C建物為被告陞德宮、柯文正分別所有及使用,編號B 之三合院空地被告陞德宮、柯文正共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陞德宮、柯文正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頁),而原告出之 分割方案就附圖編號1、2部分之土地,係依被告陞德宮、柯 文正當庭表達之意願及請求分配之位置,分配予被告陞德宮 及柯文正,可保留部分建物之現有使用利益,使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歸屬一致,可達房地利用之最大效益;至未予保留部 分之建物,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陞德宮及柯文正既均到庭表示 同意此分割方案,就未保留部分之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有遭拆除之風險已為知悉並於評估取捨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可得分配之面積與建物占用土地之差異、繼續使用建物 可得之經濟效益等事項後始為同意,本院自當尊重共有人明 確表達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到庭表達之分割意願,且分割後各共 有人單獨取得或依其意願維持共有之土地均能取得對外聯絡 ,堪認適當公允而可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關於金錢補償: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 之規定,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受分配之價值不合於應有 部分比例之情形,亦應以金錢補償。且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囑託佳宏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



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之土地價值,就共有人間應補償 及受補償之金額為鑑定估價,估價結果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 金明細表如附表三所示,佳宏事務所之估價係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進 行評估,有佳宏事務所112年7月27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 檢送之估價報告書、112年8月7日佳字第112J0801號函檢送 之更正報告(本院卷第253-265頁及外放報告書)在卷為憑 ,本院認佳宏事務所所為鑑價方法客觀公正,其評估價格核 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自得採認 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為計算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依據 ,爰諭知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陞德宮單獨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柯文正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柯義雄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國偉吳志遠公同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42.4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成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2. 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洪傅淑珍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84.9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廖年傑會計師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單獨取 得;編號8部分(面積166.67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暨由被告陞德宮、柯文正按附表 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廖年傑會計師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 1/6 柯文正 1/6 柯文正 1/12 柯義雄 1/12 陞德宮 1/4 陳威成 1/12 吳國偉 吳志遠 1/12 公同共有 洪明珠 570/12000 洪傅淑珍 430/12000
附表二:附圖編號6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洪明珠 57/100 洪傅淑珍 43/100
附表三: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共 有 人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合 計 陞德柯文正 受補償人 廖年傑會計師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 116,874 167,540 284,414 及 柯義雄 52,060 74,626 126,686 受 陳威成 52,060 74,626 126,686 補 償 吳國偉 吳志遠 52,060 74,626 126,686 金 洪明珠 29,639 42,488 72,127 額 洪傅淑珍 22,486 32,233 54,719 合 計 325,179 466,139 79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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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