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46號
TCDV,112,訴,204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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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鋒生
林俊龍
被 告 晴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嫀瑄


被 告 陳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晴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晴朗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晴朗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陳榮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該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1.593%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673%)



,償還方式自111年5月20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倘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其中債權本金115萬2,000元部分僅繳息至112年4月 20日;另債權本金28萬8,000元部分僅繳息至同年5月20日。 現尚欠原告144萬元,及其中115萬2,000元自同年4月20日起 ;另28萬8,000元自同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 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 責任,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晴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另被告陳榮洲則以:其僅為保證人 ,請原告先向借款人求償。本件為一年一簽,其僅保證一年 。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及收入,經濟能力不佳,尚須扶養孫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晴朗公司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陳榮洲則未就本件債權成立及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三)本件被告晴朗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榮洲則為被告晴朗公 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非單純保證人,依上開說明, 自無先訴抗辯權。又其固辯稱上開借款為一年一簽,僅保證 一年,然被告陳榮洲所連帶保證者,係被告晴朗公司於該期 間內之還款義務,而非限縮原告的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晴朗 公司既已於被告陳榮洲連帶保證之還款期限內違約而未清償 ,即便起訴已過了保證之期間,並不影響被告陳榮洲仍應依 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晴朗公司、陳榮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陳榮洲 就經濟能力及另有扶養義務之抗辯,無解於原告上開請求權 存在之認定,本院實無從為審酌。
(四)末被告晴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嫀瑄固以其個人之名義向本院 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裁定陳嫀瑄開始更生程序(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87號,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陳嫀瑄並非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上開更生程序,經核與本案無涉,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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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晴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