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林嘉文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紫如
訴訟代理人 廖陞宏
被 告 廖継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漢廣即漢 忠車業(下稱陳漢廣)為被告,並聲明求為:「一、被告陳 漢廣應給合約和審閱期,以照合法合約簽訂一式二份,我從 未拿到合約書,也不知道利率如此高。二、合約中乙方資料 空白」判決(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44號卷,下稱豐簡卷, 第17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發文命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豐簡卷第48頁),原告先於同年7月12日變更 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漢廣間於111年8月19日 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 契約債權行為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賴○嘉間就系爭 自車輛之讓渡契約債權行為及111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8月4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唐紫如間,就系爭車輛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継正間就系爭車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本院卷第43頁 )。核原告提起之原訴與變更之訴,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所衍生之糾紛,二者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就被告陳漢廣所為之撤回,係於被告陳漢廣尚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 力,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均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継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6月間,聽從訴外人林海洋建議,欲投 資比特幣,被告唐紫如建議伊辦理車貸籌措資金,伊遂於11 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訴外人裕隆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業務人員協助核對資料後 ,於空白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上填寫伊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嗣伊於同年月21日,應被告唐紫如之要求,在空白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填寫其個人資料,被 告唐紫如並稱於貸款金額核發後,伊即可取得資金。詎伊自 同年11月7日起陸續收到罰單,始知遭詐騙,遂向警局報案 ,而被告廖継正於警詢時雖稱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陳漢廣出售 予唐紫如,再由被告唐紫如出售予伊,然伊並未與被告唐紫 如於111年8月19日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唐紫如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伊,故伊自始未取得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伊亦未曾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廖 継正,未與被告廖継正達成買賣及讓與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 合致,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 唐紫如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 被告廖継正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讓渡 合約書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唐紫如則以:當初是原告找伊辦貸款,後來原告說要買 車,伊即以中間人之身分找經營車行之被告廖継正與原告協 調車價,協調過程中,伊有向原告說明車牌號碼、價格及車 款,實際上車主是誰伊不確定,價格則是由被告廖継正決定 ,原告也有同意。而系爭車輛之價金34萬元,是以辦理貸款 方式撥款到被告廖継正帳戶,匯款之時點及實際貸款金額伊 均已遺忘,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9931 號 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被告廖継正於警詢時所陳並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本院卷第77~7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廖継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間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
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契 約書(契約書上日期為111年8月18日,本院卷第55頁)及合 約書(買賣合約書上日期為111年8月19日,本院卷第57頁; 讓渡合約書上日期空白,本院卷第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確認之訴,應以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當事人,亦即 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 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否則,即屬欠缺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唐紫如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於111年8 月19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債權 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被告唐紫如亦無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交付予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存在等情, 均為被告唐紫如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19日汽 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57頁)上,甲方(即賣方)欄位為 空白,被告唐紫如亦否認其為賣方,足見其對於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 ,並無爭執。再者,原告陳稱被告唐紫如為系爭車輛之出賣 人,無非係以被告廖継正曾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乃被告唐 紫如出售予伊等語為據(本院卷第52頁),然該陳述既為被 告唐紫如所否認,亦難認為被告廖継正所述為真。綜上,兩 造間就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一事即無不明確之情 形,原告亦未陳明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一事在私法上 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則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其於111年8月19日,與被告廖 継正間就系爭車輛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稱現在系爭車輛 由被告廖継正占有使用,故原告需先證明讓渡契約及交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才能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廖継正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然若依據原告前開主張,其未曾向被告 唐紫如購買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又主張自己現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顯屬矛盾,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廖 継正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陳述或證據,其訴請確 認伊與被告廖継正間於112年8月19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肆、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難認有確認利 益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