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林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承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周承諺、林志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承諺、林志斌應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承諺、林志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 「被告周承諺、林志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將該項訴之 聲明更正為:「被告周承諺、林志斌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周承諺、林志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承諺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6 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應按月於10日繳納,被告周承諺 業已支付押租金46,000元,被告林志斌為連帶保證人(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周承諺於承租後,卻將系爭房屋提供 予第三人葉純哲使用,與葉純哲在系爭房屋內設置挖礦機臺 挖取比特幣,且為了免除電費支出,在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上 私接電源至系爭房屋內,以竊取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及排 風扇使用,嗣經台電人員察覺有異常大量用電情形,進行稽 查,始查獲上開私接外線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而被告周承 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第三人葉純哲違法使用,係違反系爭租 約第8條之約定,又因從事電子挖礦行為時,相關設備需24 小時不停運轉,挖礦設備於高溫運轉之情況下容易產生故障 之風險,進而影響公共安全,故另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 定。原告因此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主張解約收回系爭 房屋,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2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承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周承諺自112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至112年6 月止共積欠3個月租金69,000元,於扣除押金46,000元後, 尚不足23,000元,故被告周承諺應與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林志斌連帶給付原告23,000元租金。另外,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周承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承 諺、林志斌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系爭租約爭終止)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23,000元之不當得。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周承諺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周承諺、林志斌應連帶給付原 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承諺、林志斌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6,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周承諺、林志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周承 諺,下同)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不得私自將 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 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0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 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14條約定: 「甲乙丙(丙方即被告林志斌)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 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因此乙方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再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台電公司繳款通知書、 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被告繳納租金匯款紀錄、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7-29、57-111頁),核屬相符。被告周 承諺、林志斌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 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查:
1.返還房屋部分:依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 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 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0 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 安全。」、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 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因此乙方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可知,被告周承諺 不得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否 則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系爭房屋。而被告周承諺承租後, 卻將系爭房屋提供予第三人葉純哲使用,與葉純哲在系爭 房屋內設置挖礦機臺挖取比特幣,且為了免除電費支出, 在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源至系爭房屋內,以竊取電 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及排風扇使用,嗣經台電人員查獲上 揭私接外線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並經台電公司核算應追 償電費7,415,866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
、台電公司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 ,明顯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之約定。原告依據系 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向被告周承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周承諺 ,有本院公示送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系 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6日終止,原告自翌日即112年7月27 日起即得收回系爭房屋,被告周承諺亦有遷出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之義務,今原告請求被告周承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乃有理由。
2.給付租金部分:查被告周承諺自112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租 金,計算至原告請求之112年6月止,已積欠3個月之租金6 9,000元,扣除押金46,000元後,尚欠繳23,0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繳納租金匯款紀錄、原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3、61-10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周承諺給付23,000元租金,核屬有理。此外 ,依照系爭租約第4條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每期租 金均應於每月10前給付完畢,是上開23,000元之租金最遲 應於112年6月10日前繳納,逾期則原告得向被告周承諺請 求遲延之利息。本院審以兩造當初並未針對遲延利息之利 率加以約定,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法 定利率計算,且今原告僅請求前開租金23,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之利息,並未逾越得 請求之範圍,是被告周承諺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1 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堪認定。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周承諺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 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以兩造約 定月租金23,000元,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適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周承諺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亦屬有據。
(三)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 中載明,被告林志斌為承租人即被告周承諺之連帶保證人 人(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訴請被告周承諺與被告
林志斌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租金23,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23,000元),要屬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承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被告林志斌、周承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並就被告周承諺、林 志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上開被告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