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胡梅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崇耀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 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 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 貸款,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惟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3月31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而該訴訟 要件之欠缺本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