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馬瑜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陳春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於不足部分代替陳春旺給付原告新臺幣530,85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春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整,雙方約定自1 07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 ,期限7年,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應計本息外,並就未 償還之本息應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約定利率 (現為週年利率3.25%)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以及依約應計 付之違約金。詎陳春旺僅繳款至111年11月26日即未再依約 正常攤還本息,共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30,853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依雙方簽立之貸款契 約書第13條約定條款所載意旨,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聲請人得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該借款為全部到期。是以,陳春旺因欠款屢經原 告催討未果,依據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即應負全部本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清償,原告依約視本借款為全部到期,陳春 旺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為保證人,於原告對陳春旺強制 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應就不足部分負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作保,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稱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已認 諾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準此,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對陳春旺強制執行 無效果或不足時,就不足部分代替陳春旺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