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李秋榮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遲延利息,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79,000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如原證三照片所示
之TOYOTA 2.5噸堆高機、SUMITOMO 3.0噸堆高機返還原告。㈢被
告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迄返還原告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主張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租上開車輛積欠之租金,第二項聲明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車輛,此二項聲明訴訟
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第三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車輛前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與第二項聲明不併算價額。
次查,依原告主張情節,被告曾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634,000
元向洪朱胡買回第二項聲明所示之車輛,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34,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3,000
元(779,000+634,000=1,41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940元,尚應補繳8,118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