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春娥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江瑋
何英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英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英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何英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英綺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英綺於民國107年間,以其兒子即被告江 瑋之名義,簽發票號CH328987號、CH328988號二張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經原告向其追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未 歸還60萬元,且被告江瑋於日前原告向其追討時,先是聲稱 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後於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被告何英綺偽造有價證券時,被 告江瑋於偵訊時又改口聲稱: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何英綺在外 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並願意概括承受債務等語,故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何英綺與原告長年有金錢往來,被告何 英綺於向原告借貸時,通常會同時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 ,而被告江瑋與原告並不認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所請求之60萬元借款債權,當初係被告江瑋授權被告何英 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貸之擔保,而被告何英綺早
於107年間即另以票款、現金清償此一借款債務,原告理應 於107年間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2人,然卻未返還。被告2人 考量系爭本票已逾時效,且60萬元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故 未持續向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然原告卻於111年6月21日 持系爭本票中票號CH328987號者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江瑋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 度豐簡字第535號判決確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在案,今原 告仍執系爭本票請求支付60萬元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執行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錢借貸為被告何英綺向原告所為之借貸 ,系爭本票發票人則為被告江瑋。
㈡被告何英綺曾開立如112年6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所示 之11張票號051開頭之連號支票,共計208萬元予原告,並已 兌現。
㈢被告何英綺曾給付原告如民事答辯狀後附證據1所示支票款 項,合計2,79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何英綺向其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何英綺是否長期的金錢 往來習慣,均以年度結算前一年之借款債務?㈡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被告何英綺6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㈢被告江 瑋是否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何英綺60萬元借款債務,曾 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㈣若認被告何英綺應給付原告如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60萬元,被告江瑋應否對原告負連帶責 任?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被告何英綺於107年7月1日,以其兒子即被告江瑋 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6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 號分別為CH328988號、CH328987號,且票面金額分別為45萬
元、1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經核與系爭本票之正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1 頁),且被告2人亦未爭執原告與被告何英綺於107年間曾有 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 (見本院卷第52、57頁),堪認屬實。惟被告何英綺辯稱: 該筆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早於108年間即另以票款、現金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已無需作為擔保,原告原應返還系爭本 票予被告2人,卻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7、162頁),自 應由被告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何英綺雖提出108年票款兌現之證明12張、108年支票兌 現之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63-77頁),以及110年12月1日 ,由被告何英綺之女兒江琪代理被告何英綺與原告所簽立之 切結書1份(其內容略為:原告與被告何英綺於109年間之金 錢借貸,結算後尚餘163,500元未清償,應於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8日各清償54,500元,原告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就前於109年5月26日、109年7月8日所簽之 借貸契約之兩造債權債務即已完全清償,不得再就上開兩張 契約對被告何英綺為任何主張,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81頁),欲作為主張其與被告何英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乃每年進行結算之依據,惟被告何英綺實並未就其 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每年」結算,並於「隔年清償 完畢」之事實,為任何之舉證。蓋上揭110年12月1日之切結 書,僅能證明於110年12月1日時,原告與被告何英綺就彼此 「109年間之2次借款債務」進行清算,無法確認109年間原 告與被告何英綺間是否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且無從推認 107年或其他年度,雙方之借款債務亦為相同之處理、結算 模式;況倘被告2人所辯屬實(見本院卷第156頁),何以10 9年度之債權債務,於110年12月間始進行結算,而107年之 債權債務,卻於108年即進行清償?兩者結算之時間、處理 之模式均顯然不同,益見被告2人該部分之答辯,欠缺依憑 ,並無可採,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何英綺間長期之金錢往來 每每係以年度作為結算甚明。
㈣被告2人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何英綺雙方107年度未結總債務 為210萬元,因107年被告何英綺分別開立107年6月30日、10 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面額各50萬之支票共3張,以 及以被告江瑋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共60萬元;而系爭 本票中,面額45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107年5月30日支票票 款45萬元,面額15萬元之本票則是為了擔保107年5月31日之 現金借貸,雙方約定此210萬元之債務,被告何英綺應於108 年清償,事後被告何英綺確實開立11紙連號支票,共208萬
以為清償,且已全數兌現,差額2萬元之部分,被告何英綺 則於107年12月13日轉帳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被告何英綺並提出108年開立之支票票號KH00000000至K H00000000號票款兌現證明11張,及108年支票兌現明細表1 份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63-77、116、117頁)。然前開資 料僅得證明被告何英綺確實於108年間曾開立連號支票共11 張,共計208萬予原告,並已兌現,實無從證明前揭108年兌 現之208萬元支票票款,是否包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萬元 消費借貸債務在內?蓋支票票款之給付,背後之原因關係為 何本屬不一而足,本件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擔保之60萬元 借款受到清償,被告何英綺即應就此筆60萬元債務,已包括 在108年兌現之208萬元支票票款內一併清償等節,為進一步 之舉證,否則即難認定被告2人之抗辯為可採。本件被告2人 既未就上情為進一步之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2人先是稱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何英綺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見本院卷 第52、56頁),後又稱系爭本票中,面額45萬元之本票,係 為擔保107年5月30日支票票款45萬元,面額15萬元之本票則 是為了擔保107年5月31日之現金借貸(見本院卷第114頁) ,明顯有所矛盾,實難認定,故被告2人該部分所為之辯解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㈤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6280號案件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有概括授權被告何 英綺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是其已概括授權被告何英綺得以 其名義對外舉債、承擔被告何英綺以其名義對外舉債之債務 ,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故被告江瑋應就本件60萬元借款債務 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江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80號案件之偵訊中係證稱:「(問: 這兩張本票是你簽發?)時間有點久,我之前有授權給何英 綺可以簽這個本票。」、「(問:所以你當時就有授權何英 綺簽發本案的二張本票?)有,我是概括授權給何英綺,讓 她用我的名義簽發沒有關係。」、「(問:為何你當時要在 起訴狀寫本票不是你親發的?)因為開民事庭時我沒有看到 本案的本票,所以我以為我沒有親自或是授權他人簽本票」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7300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江瑋當時係針對檢察
官之訊問範圍,表示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何英綺簽發系爭本 票」,且詳細說明是看到系爭本票後才確認是授權被告何英 綺以其名義所簽發,被告江瑋並未就系爭本票授權簽發以外 之事項(如是否併為票據背後原因關係之債務承擔、是否亦 授權為其他票據之簽發等),一併為明確之表示。原告徒以 被告江瑋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即逕推論被告江瑋除授 權被告何英綺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有一併承擔系爭本票背後 原因關係即被告何英綺本件6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稍嫌速 斷,要無可採。
2.蓋系爭本票係被告何英綺以被告江瑋名義所簽發,被告江瑋 與原告素不相識,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53、57、1 45-147、161-163、165-167頁),是依常理,難以被告江瑋 有概括授權被告何英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即遽認被告江 瑋另有與不相識之原告間,亦達成票據原因關係債務承擔之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之情。況概括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簽發票 據,充其量僅得認定該本人願意提供自己之票據信用、擔負 該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與是否同意進一步承擔該票據背後原 因關係之債務責任,係屬二事,不宜混淆,依據契約之相對 性原則,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借貸之債務人請求借 款之返還,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江瑋有何另外承擔系爭本 票背後原因關係即本件60萬元被告何英綺借款債務之意思, 且無從證明被告江瑋有何與原告達成該筆債務承擔意思表示 合致之節,自不得認被告江瑋應就該筆被告何英綺60萬元之 借款債務、與被告何英綺連帶負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無從證明被告何英綺已清償借款,且無從證明 被告江瑋已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何英綺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何英綺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