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069號
TCDV,112,補,206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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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林貞祥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0.49
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萬64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5萬3900
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範圍面積0.49平方公尺=2萬641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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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