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魏細冉
張○○
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5,551元,並補正被告張○○、蔡○○之正確姓名及被告張○○、蔡○○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魏細冉與被告張○○間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2地號土地)、面積73.9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樓房全棟,於111年10月25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應將前項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1建號建物於111年11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魏細冉與被告蔡○○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0地號土地)、面積129.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蔡○○應將前項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 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第㈡、㈣項聲明為行使第㈠ 、㈢項聲明所主張撤銷權之結果,均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毋 須合併計價。
三、再查,僅計算上開282地號土地及390地號土地之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合計即達590萬3,701元(計算式:42700×73.95+21200 ×129.53=0000000),顯高於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額348萬3,0 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萬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551元;另原告起訴狀就被告部 分,僅列「張○○、蔡○○」,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答辯 及通知到場辯論,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張○○、蔡○○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並 提出被告張○○、蔡○○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繳、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