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7號
原 告 林毓臻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1079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建物)及
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53700);而系爭房地於原
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條件相當
之房地市價,最近一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1,034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在卷為憑,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90
4,331元【計算式:31,034元/㎡×29.14㎡=904,3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166元【計算式:系爭
房地交易價額904,331元×原告應有部分2/4=452,1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