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52號
原 告 林庭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金玲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5,850元。 理 由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5,808元,其中150萬元為本金,其餘為業已產生之利息,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