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10號
原 告 戴洪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貴鑫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