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何錦惠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葉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
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
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系爭房地為
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據,而聲明第三項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
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2,049,97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 坐落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地(面積:4,390平方公尺 150/10000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附屬建物(層次總面積:42.03平方公尺,陽台:5.36平方公尺) 1/1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3,017.05平方公尺) 100/100000
附表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
同社區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為每坪
28.6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47.39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總面積42.03+陽台面積5.36=47.39)即14.335475坪(計
算式:47.39×0.3025=14.335475),而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
049,973元(計算式:28.6萬元×14.335475坪×1/2=2,049,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