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6號
原 告 楊欽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事件
,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略以:「原告之母因購車向被告貸款
,並邀同原告作為保證人,惟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廢除已然無效」等語,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陳
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倘
原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是原
告起訴請求範圍不明確,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
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
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