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79號
原 告 楊煥輝
楊永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瑞麟
被 告 江顯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及賠償違約金1萬6000元。依上開說明
,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無法查悉現值,原告復未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致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係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2年10月9日星期一前(含
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