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72號
TCDV,112,補,187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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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72號
原 告 何東勝


被 告 劉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47,948元(計
算式:16,200×806.04+202,000+388,100=13,647,948),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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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