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11號
TCDV,112,補,181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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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11號
原 告 石家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昇翰張鈞皓鄭世榮曾浩偉薛智仁
劉季珍曾姿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
項應補正。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張鈞皓鄭世榮曾浩偉薛智仁之法定代理人、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有人之住居所,
亦未記載被告薛智仁之法定代理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姓名,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補
正其等姓名及住所。又原告請求㈠被告謝昇翰張鈞皓、鄭
世榮薛智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㈡被告謝
昇翰張鈞皓曾浩偉薛智仁應連帶給付55萬元;㈢被告
謝昇翰張鈞皓劉季珍應連帶給付12萬元;㈣被告謝昇翰
張鈞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有人
應連帶給付10萬元;㈤被告謝昇翰張鈞皓曾姿靜應連帶
給付109,985元,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其
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16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
居所、被告姓名及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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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