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何榮發
何柏燊
被 告 廖朱靜娟
朱道篤
朱日光
朱明德
朱哲寬
吳 虹
林秀青
林羿汝
林秀怡
林若竹
朱冠錚
朱王女
朱江山
朱江寶
陳朱玉紅
王淑娟
何志鴻
何秉翰
何新貴
何聰洲
蔡 拱
蔡培火
蔡雪梨
朱文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被 告 朱文甫
張朱瓊惠
朱慈惠
朱家良
朱琬蓁
朱奕帆即朱家渝
何翠情
何柏昕
林美伶
朱培銘
朱亭禎
賴重光
賴帥帆
朱鎮煜
蔡季憲
朱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陳柏瑄
賴陳玉鳳
張純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1,8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寶雅段96 4、968、969、977、978、984、1000、1003、1004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7萬9,66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地號 共有人 總面積(㎡) 112年度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權利價值 964 何榮發 4,755.39 9,200 7611/156016 2,134,256 968 何榮發 5,149.17 9,200 7611/156016 2,310,988 969 何榮發 17,749.19 9,200 7611/156016 7,965,975 977 何榮發 6,555.72 15,300 15222/390040 3,914,483 977 何柏燊 6,555.72 15,300 7611/0000000 489,310 978 何榮發 286.62 15,300 15222/390040 171,144 978 何柏燊 286.62 15,300 7611/0000000 21,393 984 何榮發 2,589.29 15,300 15222/390040 1,546,090 984 何柏燊 2,589.29 15,300 7611/0000000 193,261 1000 何榮發 3,594.08 11,121 15222/390040 1,559,891 1000 何柏燊 3,594.08 11,121 7611/0000000 194,986 1003 何榮發 5,239.45 9,000 15222/390040 1,840,309 1003 何柏燊 5,239.45 9,000 7611/0000000 230,039 1004 何榮發 6,092.78 9,000 15222/390040 2,140,034 1004 何柏燊 6,092.78 9,000 7611/0000000 267,504 合 計 24,979,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