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陳勤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芸、廖學彬、王亭云、王建發、廖玉湘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
子芸、廖學彬、王亭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931
元,及其中299,927元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其中300,004元自
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王亭云與王亭云之父母(即被告王建發、廖玉湘)應
連帶給付原告599,931元,及其中299,927元自112年4月26日起,
其中300,004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經查原告聲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有互相競合關係,又該二項請求之金額均為599,931
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9,93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