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70號
TCDV,112,聲,27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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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翁朝騰
相 對 人 翁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登記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翁順良)與相對人之母即 訴外人林秀玲於民國100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 聲請人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及其上45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秀玲,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800 萬元,林秀玲指定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因林秀玲未依約按 期付款,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限期催告後仍拒絕給付, 聲請人自得於林秀玲收受後7日解除該買賣契約。前開買賣 契約既經聲請人合法解除,相對人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即 屬不當得利,聲請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因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3103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將於112年9月25日命聲請人之子翁勝翔遷讓系爭房 屋,聲請人係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才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 之訴並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3103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73103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及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實 。
(二)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須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本件聲 請人就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無非係主張相對人雖 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然聲請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人及出賣人,聲請人事後既已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關係,買受人即相對人之母林秀玲即應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依此可知,聲請人並 未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其亦未主張 對系爭不動產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之存在,則聲請人既 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典權、留置權、質權,自難 認其有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件聲請 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三)從而,本件依形式觀察,尚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情形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 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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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