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59號
TCDV,112,聲,25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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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辰


相 對 人 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並持以聲請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1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聲 請人否認對相對人有本票債務存在,業已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可知,發票人證明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本無須債務人聲請裁定後始得 停止,若執行法院未依該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應為債務人 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又 該條第2項乃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非「執 行法院應禁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 已存在為其前提,票據債務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在執行 程序未存在前,請求法院裁定預先禁止防堵債權人為強制執 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迄未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1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本院既尚 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無停止執行



之標的可言,自無從預先對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准予停 止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顯有未合,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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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