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崇誠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翠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臺中
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所謂當事人 ,不包含訴訟代理人在內,故法官與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 人縱為八親等內之血親,亦與同條款之規定不合。次按法官 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 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 並陳報院長知悉,為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所明文。末按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 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 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 定、103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與聲請人訴訟 代理人黃敦彥律師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如判決聲請人勝訴 ,恐遭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先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委任黃敦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 於112年1月9日始受理該案件,為維護公平法院外觀及保障 律師工作權,應由承審法官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律師法第29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 人有親屬關係,恐遭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在先,本院受理案件分案在後,
應由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2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中所謂之當事人,不包含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內。又本件事實雖與法官倫理規範第14 條規定之情形略有不同,然舉輕明重,既然承審法官之家庭 成員與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職務時 即應陳報院長知悉,本件情形更應依照該規範辦理,是本案 訴訟承審法官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親屬關係乙節,業經 承審法官陳報本院院長知悉(見本案訴訟卷第53頁),已符 合法律相關規範。末查,聲請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 訴訟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