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86號
TCDV,112,簡上,38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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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王曼君(即王益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良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2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27號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27號民事簡易 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觀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上 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未載明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書,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 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 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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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