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被 上訴人 李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 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4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2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上訴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 度救字第8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12日送達 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對該駁回訴訟救 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審所為命補正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 效力,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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