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陳慧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耀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慧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耀輝之監護人。三、指定張翁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耀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芳為相對人張耀輝配偶,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因罹患新冠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母親張翁珠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母親張翁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
3、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4、親屬系統表。
5、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翁 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張翁珠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7、澄清綜合醫院(平等)112年8月5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 告。
㈡、相對人因感染新冠肺炎、呼吸衰竭,合併缺氧性腦病變,達 重大精神障礙程度,無回復可能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耀輝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張翁 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