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張阿碧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林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長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阿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順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造成 腦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相 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林順德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順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照片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 順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林順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身心障礙證明
⒎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鑑定 之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順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