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鍾玉美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
相 對 人 鍾陳瓊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鍾陳瓊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玉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 月7日因失智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 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鍾森裕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 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葉運強醫師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症,計算能力及記憶力有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豐原醫院出具 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 院自得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為熟稔,應能 照養相對人生活並維護其權益,亦經兩造親屬推舉負責照顧 相對人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團體會議說明書及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