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秋漣即張蕎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
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至2樓及1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莫兆鴻,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法定代理人伍維洪,住同上,代理人陳正欽,住○○市○○區○○街0號10樓,送達代收人黃佩琪,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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