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8號
TCDV,112,消債清,28,202309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秋漣即張蕎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秋漣即張蕎毓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5項、第 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秋漣即張蕎毓(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准許裁定更生,更生方案 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2223元,履行期間自104年9月8日 起履行,但聲請人於105年3月被原告公司解職,收入減少, 清償有困難,經本院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5月,但聲請人至 今收入均無法如初更生聲請時,致聲請人仍無法依約履行更 生繳款,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 定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 3號裁定開始更生,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嗣債務人因履 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 事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5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又債務人於112年8月22日所提之陳報狀,其係任職於臺中市 私立名翰文理補習班擔任課輔老師,並兼職代購行業,月薪 平均29636元,有債務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然參諸債務人1 05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1 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給付 總額分別為282303元、252108元、264000元、23550元、271 680元、173600元、9950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僅18289 元,而債務人於104年1月23日聲請更生時之月薪為每月2760 0元,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詳104消債 更83號卷),加計各項津貼及加班費後所得為35284元,債務 人之月薪資明顯減少甚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支出 為22000元,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



然債務人於今之每月之支出則為25394元,有債務人之112年 8月22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其收入因被解僱而 減少,然支出確增加,故其辯稱係因於105年3月間被解職後 ,薪資驟減,履行困難,致其無法依約履行更生繳款一節, 堪信為真。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其之情事致其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債務人因此聲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5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