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洪丁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慧福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慧福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慧福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至8、10至12、14至1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慧福教 育基金會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之修正後欄所示等語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 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 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 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召開第3屆第6次董事會會 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 長,有上揭會議紀錄影本、財團法人慧福教育基金會之新、 舊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112年5月8日中市教終字第1120033471號函在卷可稽 。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捐助章程 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欄第6至8、10至12、14至15條所
示內容,係關於「董事會職權」、「董事人數與資格」、「 董事任期及連任限制」、「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召集 董事會之程序」、「會計制度」、「財產之管理、使用」、 「捐助財產之限制」,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相關, 且上揭捐助章程變更後內容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尚無牴觸 ,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修 正後」欄第1、3、19條所示內容,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其聲請應予駁回。又如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 「修正後」欄第13、16、17、18條僅條次變更而未修正,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