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93號
TCDV,112,救,19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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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A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1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1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13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2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3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56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57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刁予弘


許士樟

何欽文


黃文詳


張村家(原名張品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52
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 。又法律扶助法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 審酌。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 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 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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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