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64號
TCDV,112,抗,264,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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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祥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璇
相 對 人 張譽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8月17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其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實際狀況不 符,依據相關紀錄顯示,兩造爭議款項僅有160萬元,相對 人明知金額不正確,亦不歸還系爭本票,明顯侵害抗告人之 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時,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 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 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 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本已發還, 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系爭本票從形 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



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抗辯,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屬實 、存在,乃屬實體事項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如有 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 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9月5日 祥登國際有限公司 300萬元 111年9月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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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