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饒原嘉
相 對 人 廖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欲解決 另案紛爭,依訴外人張志清要求開立,並與張志清另簽立協 議書,協議書上記載備註:「此本票張志清持有,不得轉讓 第二者姓氏,如有第二者向乙方要求還款,此本票無效...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 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 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5月10日 225,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0年5月10日 48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